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江守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原 告 江守豪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徐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34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金祥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 4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原因關係文件,下稱系爭契約書)其簽名為真正,但主張伊有社會人格障礙,長期在療養院進行治療,伊原先不願對保,張金祥表示要讓伊難看,伊感到害怕,後來業務人員和伊約在外面,當時業務要求伊趕快簽名,說伊不用負責,並未告知為何簽發及效果,伊簽完就離開等語。⒉檢視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推認被告提供之融資模式,應為張金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心怡購買車輛,約定價金本金155萬元,總價244萬7,76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分84期,按月給付,每期應付2萬9,140元,並由被告受讓黃心 怡對張金祥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原告與訴外人董彥澤則為張金祥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分期付款債權之擔保。此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融資交易模式,雖非法所不許,然而,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對於保證之標的即「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分期價金債權」,認知互相不一致,即不能認為當事人對於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認雙方之保證契約已合意成立,先予敘明。 ⒊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簽名對保情形,證人陳冠銘(即負責對保之人員)到庭證稱:「(問:你去對保的案件,要貸多少錢?借款條件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你要找什麼人對保,是誰通知你?)被告的外包公司人員。」、「(問:跟對保對象是誰聯絡?我聯絡。 」、「 (問:文書是誰給你的?)外包公司會寄給我空白的。」、「(問:契約書上面有用打字的、也有手寫的,請確認契約書打字上去的內容,你去對保時是否已經打字上去? 或者 原來是空白的?)正常來說對保時候,打印上去的是空白的。今年開始有些是打上去的,110年當時應該是沒有的。」 、「(提示卷內卷內本票影本予證人閱覽,問:你去對保時候除了發票人欄簽名外,金額、日期當時是空白的或者已經填載?)除了他們簽名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我會將文件寄給外包公司,由他們自己處理,實際上金額、日期誰填的我不清楚。」等語。由證人陳冠銘所述之情可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金額、日期、買賣對象、條件等內容均為空白,且證人陳冠銘係當日始與原告見面,自無可能給予合理之審閱期,復以系爭契約書係被告為與多數債務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整體以觀,文字內容繁多,且字體細小,客觀上,一般消費者難以在短時間即得明瞭條款內容。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方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債務當事人即張金祥、黃心怡姓名均為空白,分期買賣條件內容亦為空白,以及證人陳冠銘亦不知此融資個案之條件等情綜合以觀,原告簽名時,兩造當無可能就連帶保證系爭契約書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等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意,亦即不足認定原告有以「連帶保證張金祥對被告(受讓自黃心怡)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務」之效果意思,與被告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上開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再者,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發票日期、金額(即面額) 均為空白,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系爭本票雖另附有授權書,授權被告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而,此授權書同屬被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意旨,此類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上所述,負責對保之證人陳冠銘亦不知此融資個案之條件,自無可能於對保時告知原告本件融資之具體金額,除此,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知悉其保證債務之具體金額(即本金155萬元),所為對被告方完全無限制之授權,對消費者即 原告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不生授權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發票部分,自屬無效,原告即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19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到 期 日 (民國) 1.張金祥 2.董彥澤 3.江守豪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週年利率16% 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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