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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刑簡)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蔡志宏蔡志宏

  • 原告
    A
  • 被告
    喜麗裝飾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A女    住詳卷 被   告 喜麗裝飾建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吉忠  住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在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工地遭到被告甲○○性騷擾( 損害賠償責任已先終結裁判) ,被告喜麗公司也是甲○○的僱主,所以也要負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但關於被告喜麗公司是甲○○的僱主,原告提出的證據有喜麗公司的聲明書一份(本院卷111頁),甲○○在現場的簽到單 兩張(本院卷107頁、109頁),這與一般法律上在判斷有無僱佣關係時是以從屬性存在與否做為判斷依據尚有差距,其中聲明書的部分雖然有講到對於聘用施工人員的性評教育未盡督導之職,但連帶賠償責任應該要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不是以當事人自己對於督導之職的聲明為準。另外,簽到單上面有關廠商的記載,也只能反映簽名者自己的認知,不能做為僱佣關係的判斷基礎。 四、據上所述,原告之訴無法支持,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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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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