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黃麗庭
- 被告
-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姐。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知悉原告領取保險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乃向原告借款451,000元,並稱2個月後返還借款。原告遂110年8月31日匯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然之後被告即未還款且否認有該消費借貸而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係因被告介紹原告所買長期看護險保單2張,其性質無法解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法辦理貸款,致原告於107年8月間有資金急用時無法解約或貸款,乃對被告有所不滿並向被告求償,被告為顧及姐妹情誼,乃於107年8月24日簽發面額45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賠償。後來原告於110年領取保險理賠金後,稱要返還前開被告所給付之45萬元賠償,而主動將451,0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本身有正常收入,並有積蓄,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僅能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款45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而匯款之原因諸多,尚難僅以此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有451,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又一般人平日互動,尤其拜訪洽談事情之聯絡,經常輔以通訊軟體,而本件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係被告親自來找原告借款,之後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予原告,可知兩造間有通訊軟體LINE可互相聯絡且被告亦透過它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既有通訊軟體可聯絡,兩造就借款之合意內容卻完全未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隻字片語,實與常情不符。故依上開情況證據,更不能逕以原告匯款之事實而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被告稱其為賠償原告所買長期看護險保單無法解約或借貸之損失,而於107年8月24日簽發面額45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賠償,該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後原告於110年8月領取200萬餘元保險理賠金後,主動返還451,000元之事實,亦提出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確實曾經給付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近的款項予原告,可認被告所稱非屬無稽之談。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451,000元借款未償還一節,即非可採。
四、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