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訴訟代理人
- 管禮
- 被告
- 陳茹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嘉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江宸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1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11年3月28日,約11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89,247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之折舊額為13,63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47÷(5+1)=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9,247-14,875)×0.2×11/12=13,63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5,612元(計算式:89,247-13,635=75,61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2,894元合計為88,506元(計算式:75,612+12,894=88,506),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6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