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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民國112 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86 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雙方起訴狀及庭呈民事答辯(一)狀。

二、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擔保票據,被告抗辯可以不用歸還原告系爭票據的理由是:依據原證四的協議,原告有該協議第三條最後一句所約定的未付或費用衍生,並據此請求函查第三方公司。

三、惟查,如果確實有被告抗辯未付或費用衍生,應該不至於依該協議付款,更不會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也都沒有表明。更何況被告自己提出的答辯狀,也沒有提到該項未付費用衍生,直到本院要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才勉強提出調查聲請,請求改期續審,合理應該認為該項未付或費用衍生,並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80,000元,但本件訴訟沒有律師強制代理必要,該項費用純粹是原告使用律師服務的結果,所以不能向被告請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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