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蘇珖量、陳勝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被 告 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財智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委任書狀,而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李財智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之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