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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告
嘉義農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原告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被告
蕥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851 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所提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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