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嘉義農產品生產合作社、賴加淋、民雄國際有限公司、蕥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譽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嘉義農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原 告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被 告 蕥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851 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所提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