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45號
- 原告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范煥英
- 訴訟代理人
- 柯芊鈺
- 訴訟代理人
- 王浩庭
- 被告
-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維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32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狀(112年7月25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10月11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9月14日、10月27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使用期間至115年5月3日,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8,232元(含稅),每3個月一期,每年1月、4月、7月、10月各給付8萬4,697元,被告並繳納相當於2個月使用費之保證金5萬6,464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遲延繳納使用費,原告已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15日由被告員工會同點交取回系爭房地等情,有兩造書狀各自提出之文件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積欠使用費,經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主張除終止前積欠之使用費5萬6,464元(即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其並得向被告收取6個月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16萬9,392元,共計得請求22萬5,856元,扣除保證金5萬6,4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萬9,392元。被告則抗辯:以保證金扣抵終止前積欠之使用費後,已無積欠使用費,其逾期繳納使用費係因原董事即唯一股東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猝死,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可處理事務之故,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始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同年12月8日確定),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15日點交返還原告,原告受損不大,請求6個月使用費之違約金核屬過高等語。
㈢經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相當於6個月以下使用費及營業稅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條項之內容觀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相當於6個月使用費之金額為上限,應視違約情節輕重而定,並非約定一概收取6個月使用費之金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時,被告實際積欠之使用費僅2個月即5萬6,464元,以保證金扣抵後已無欠費,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前無權占有時間僅15日,另,被告所述原董事猝死,110年11月22日始經系爭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亦有該裁定暨證明書影本可參,可認被告違約情節應屬輕微,並綜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6個月使用費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以上述15日無權占有期間按使用費2倍之標準計算、即2萬8,232元(相當於1個月使用費之金額)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