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祖營、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李泳志即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李莉苓即兆拓商號所簽發、經被告李泳志背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