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廖天聖、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安、曾秀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天聖 訴訟代理人 鄭正榮 被 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被 告 曾秀珊 訴訟代理人 江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272元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3,892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31日、同年4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前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含設備 ,稱系爭房屋),並以被告曾秀珊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朕臨公司積欠租金經限期催告未履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1 年7月17日發函終止,迄112年1月底騰空系爭房屋,扣除押 租保證金後,尚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大樓管理費10萬1,556元、電 費1萬9,608元及垃圾清理費6萬3,000元,總計51萬4,164元 等情,除其中111年11月初至1月底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應折半以7萬5,000元計算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抗辯111年11月初就將鑰匙交給原告人員,之後進去搬 東西是經原告同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係112年2月1日接管系爭房屋,經被告同意剩餘東西當廢棄物處 理等語。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交還鑰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明,且自承於農曆年前仍有進入搬運物品,剩下之物品同意原告以廢棄物處理等情,是以原告主張112年1月底始騰空系爭房屋乙情,應堪信實。被告抗辯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折半計算,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以其公司之大電視抵償20萬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已實際交付抵償之大電視予原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朕臨公司給付上述欠租、不當得利暨費用共51萬4,164元,及被告曾秀珊負擔連帶保證 人責任,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