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廖天聖

  • 原告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 被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加計2日之 在途期間,算至112年6月20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朱鈴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