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廖天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加計2日之 在途期間,算至112年6月20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