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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原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范乙丞
被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4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為: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LINE對話記錄,原告固於111 年8 月10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跟你要錢」等語,堪認係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發票,再前一次之催告分別係110 年4 月20日、110 年8 月17日,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日為111 年7 月4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 頁)。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最近一次請求即110 年8 月17日,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原告又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後的111 年8 月10日向被告催告,仍不改變時效已經視為不中斷之事實。是本院認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 年時效。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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