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宋壯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蘇士翔 薛郁儒 被 告 揚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日本國基於防疫相關規定,要求赴日旅遊者需申請「受付濟證」,並由日本當地旅遊業者提供旅遊擔保。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與原告接洽,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被告並於111年8月底給付定金日 幣282,000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開始提供辦理受 付濟證等相關文件予旅客,後因被告不斷通知更改行程,原告亦配合提供費用報價予被告,最後每一旅客之團費為日幣47萬元,5位旅客共日幣235萬元,經被告確認後,兩造已達成旅遊代訂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然而,因日本政府宣布旅客赴日不再需要當地旅遊業者提供擔保,被告為達其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之目的,即以原告報價金額額太貴、員工素質不佳等各種理由推諉,要求取消合作。原告受被告委託後,依約履行,已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於預定時間前往接待被告安排之旅客,雖均無人到場,然兩造間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合計日幣1,486,116元(即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租車費用日幣988,116元、召回員工辦理旅遊業務以致未能獲 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1人日幣39萬元,2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日幣282,000元)。退步言之,即 令被告已終止契約,原告就上開日幣1,486,116元費用,屬 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90元(日幣1,486,116元依111年8月2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任原告代訂預計於111年10 月24日出發之5人日本旅遊團之當地飯店、交通、膳食、旅 遊門票等,原告於報價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原告應可預見團費係浮動,被告並無受報價單拘束之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故被告並未和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後來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63,821元(即日幣282,000元)予原告,作為立 約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以及用以確保將來契約之履行,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均不同。然原告所提出之代訂報價顯然高於同業行情,且原告所提出之尾款請求書中有不合理之退款流程、取消流程等,被告乃明確向原告表示無意委任原告代訂行程,並於111年9月、10日持續要求原告返還定金,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定金。兩造之旅遊代訂契約既不成立,執意要求被告依未成立的契約支付剩餘尾款,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旅遊代訂契約因被告給付定金而成立,被告已於111年10月14日 質疑旅遊代訂契約之價金過高、沒有明確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等,原告陸續在其提出的訂車手配書補上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然此部分既未與被告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取消合作即不受這些條款限制,且原告恣意增減條款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兩造旅遊代訂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兩造並非旅行社與旅客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有無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報價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可見團費係浮動,兩造尚在議約階段。被告支付定金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不能認旅遊代訂契約已成立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任原告代訂日本旅遊團服務,原告於8月26日傳送請求領 收書予被告,被告於8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款日幣282,000元(新臺幣63,281元)予原告之負責人宋壯飛,有兩造提出之請求領收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原告於8月26日傳送請 求領收書所載,應認係以每人團費日幣47萬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8月月底依請求領收書上所載定金數額 ,如數給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給付定金時,對於原告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至於報價單上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此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為價格調整的問題,要難以此記載認為原告就有關團費每人日幣47萬元之報價尚屬浮動而尚未確認,並認兩造間就系爭旅遊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表示合致。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根據 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觀之上開請求領收書內容,係原告就團體名「221024T」報價,報價內容為人數2人,每人日幣47萬元,請求被告支付定金即報價之30%日幣282,000元。其次,原告另於8月26日提出行程編號「HPC705」報價單予被告,報價 人數4人,再於9月19日提出同一編號報價單予被告,報價人數5人,有被告蓋章確認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 頁、第145頁)。觀之2次報價單內容,均係就行程中之景點門票及新幹線車票部分另外進行報價,僅第2次報價人 數較第1次報價增加1人。而在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後,被告於9月28日向原告反應「以1024這七天團舉例,你報日幣47萬,等於1天日幣67,000元,而且這團還是有新幹線跑去京都又跑回東京喔」、「你們家報價是怎麼了」、「天價誒」,原告回覆稱「再等我們一下」,其後被告於隔天即9月29日再留言稱「中午如果不能好的話,先幫我取消」 ,原告回覆稱「公司說1024的行程與昨天的行程除趟數不同、車型不同,報價上一定不同,我們報給您都很接近車資報價,甚至於昨天的報價也有吸收一些車資」,被告再回覆稱「以47萬/人計算,那個報價單是4個人誒,你自己算一下,這誰敢買」、「這個報價,我朋友的公司,報的只有一半,一樣車」,原告回覆稱「收到」。原告於9月30日即傳送「221024T尾款請求書.pdf」檔案予被告,被告回覆稱「後面應該不會再麻煩你們了」。另被告再於10月4日傳送訊息「如果貴公司在業界想要修復信用的話,這 個報價你們檢討看看」,原告稱「讓我這裡幫您再爭取優惠好嗎」,被告稱「你們家的報價差價差很大,拜託你了」、「要盡快」、「今天給我答案」、「算了,你幫我取消,我看價錢實在差太多了」、「麻煩請取消並退回訂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來看,被告係於原告提出請求領收書,每人報價日幣47萬元(不含門票及新幹線費用)後,就原告報價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乙節,要求原告重新報價,然原告認其報價合理,並無偏離行情,並未重新報價,而認兩造仍應依系爭旅遊契約內容履行。是以,旅遊代訂契約之價格之調整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旅遊代訂契約屬委任契約,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0月4日稱「你幫我取消」,應認係 有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於對方了解時即生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業已於10月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 告雖稱被告取消訂單應以紙本載明團號等資料,註明取消原因,並簽名加蓋公司章回傳,如果只是口頭告知就無法取消,不生取消之效力等語,然原告之主張要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方式係兩造約定之終止契約之方式,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可採。 3.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 租車費用日幣988,116元、召回員工辦理旅遊業務以致未 能獲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1人日幣39萬元,2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日幣282,000元,被告應 賠償其損失日幣1,486,116元(988,116+780,000-282,000 =1,486,116)費用等語。查: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派人至機場接機,並於111年11月9 日匯款日幣987,511元至名稱「海源」之帳戶內,加計 手續費日幣605元,共支出日幣968,116元等節,有原告提出接機照片、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233頁)。然 上開匯款資料要僅能認原告有匯款支付款項予「海源」之事實,然該筆款項之內容為何,並不能認定,且被告既已否認該筆支出係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所生,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該費用係與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有關,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況且,縱認上開費用係就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所生,且原告確實於10月24日派員前往機場接機,此部分均係原告於被告111年10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旅遊契約後之行為及費用支出,其是否仍可認係被告在原告最不利之時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得令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疑。是以,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又原告曾於111年9月21日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助成金」,並獲大阪勞動局於10月4日決定給予補助日 幣39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支給申請書、支給決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然依上開申請書內容,原告係基於新冠肺炎之影響,致其最近3個月之 營業額月平均值較過去3年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而有休業但仍維持雇用之事由,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助成金日幣39萬元之補助。上開補助係以事業單位有無營業額大幅減少但繼續維持雇用員工之事實為其補助標準,且依原告提出之支給決通知書,僅能認原告確有符合上開標準而獲得主管機關補助,然原告所稱該期間本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讓員工未支薪休假,後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召回員工辦理履約事宜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佐其實,並不能逕認確有其事。則原告因召回其他休假中員工回來辦理旅遊代訂契約之業務,致未能獲「更多」政府補助,而受有1人日幣39萬元,2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之補助損失,自無從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日幣1,486,116 元,有無理由? 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者,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經查,本件兩造均係旅遊營業人,依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來看,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安排被告之旅客旅程之服務,屬同業間之支援,兩造間並非上開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與旅客之關係,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旅遊契約終止所生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90元(日幣1,486,116元依111年8月2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