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周秀圓、藍士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周秀圓 被 告 藍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39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1前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次,並持不知名液體向原告噴灑兩次,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雙臉頰挫傷、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雙眼化學性灼傷及左眼淺點狀角膜炎之傷害等情(下合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認被告有致使原告受傷之故意主觀可歸責事由,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可稽,應堪信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及未來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80元(自111年5月20日計算至111年9月27日止),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之醫療費用收據(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9月13日止)5,730元,共計1萬3,010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確於111年5月20日、24日、30日、31日、6月6日、28日、7月12日、19日、8月16日、9月20日、9月27日、12月13日;暨112年5月8日、5月9日、6月9日、7月18日、7月19日、9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 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其既已證明其係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前開期日至醫療院所急診或後續就診接受治療,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不適,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需求,則其請求因就醫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再原告係主張以自其住家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資,而自原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址之住處搭車至三軍總醫院之單趟預估車資為295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其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1萬620元(計算式:295×36趟=10,62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云云,業據提出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與訴外人華 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為證,並於111年5月23日因系爭傷害而解除前開契約,是原告此項主張,應予准許。 ⒋未來醫療醫材及交通費用: ⑴關於左側耳鳴頭部神經刺痛感之回診醫療費用4萬1,600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稱「宜門診複查」,而未提出具體之應複診次數或期間,惟本院審酌既有門診之須求,且為未來之費用預為請求,惟隨原告傷勢逐漸好轉必減少門診次數,爰認此部分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 ⑵關於白內障未來手術費用3萬5,000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未來有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之建議,原告就此請求,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⑶關於乾眼症眼藥水費用7萬1,760元及近視眼鏡配鏡費用8 萬元,原告雙眼係因被告潑灑不明化學液體而致有雙眼乾眼症,有111年7月12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應予准許。而近視眼鏡配鏡費用,依照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需要配戴眼鏡之建議,故並非必要之花費,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5,390元【計算式:13,010(醫療費用)+10,620(計程 車代步費)+60,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000(回診醫 療費用)+71,760(未來醫材費用)+50,000(精神慰撫金)=2 25,3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部分,非屬得免納裁判費範圍,而原告亦就其追加請求30萬元部分,補繳納裁判費3,300元,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之分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