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周陳秀梅
- 原告
- 周佳貞
- 原告
- 周怡亨
- 原告
- 周千清
- 原告
- 周建全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成
- 原告
- 周益生
- 原告
- 周尚慶
- 被告
-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益生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尚慶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陳秀梅、周佳貞、周怡亨、周千清、周建全、周建成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周益生、原告周尚慶、原告周陳秀梅、周佳貞、周怡亨、周千清、周建全、周建成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至3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持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辯,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辯稱實際上與原告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者為訴外人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景達公司)而非被告等語,惟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其是台景達公司之負責人,應原告之要求而擔保原告對於台景達公司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為原告投資台景達公司之款項做擔保,而非被告所辯稱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是以,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