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宏達、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617號執行事件 ,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而同案合併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