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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 原告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墩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周墩堅(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敦貴(即周完之繼承人) 周祝瑛(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祝惠(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美芳(即周完之繼承人) 林武源(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武信(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知毅(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子傑(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士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陳志任(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陳志典(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陳志昌(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林文煒(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秋湄(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秋蓉(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根泉(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根賢(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根昌(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美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紹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鄭玉芬(即鄭先進之繼承人) 鄭雪如(即鄭先進之繼承人) 鄭伃均(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鄭伃婷(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為被告周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為被告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為被告陳火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告林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為被告林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鄭玉芬、鄭雪如為被告鄭先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鄭伃均、鄭伃婷為被告鄭阿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原告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周完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周完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為被告林登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周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顏梅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顏梅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為被告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顏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火城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火城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為被告陳火城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火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陳淑敏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陳淑敏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告林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陳淑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林桂芳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桂芳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為被告林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桂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鄭先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徐完、鄭玉芬、鄭雪如。惟其等於113年9月2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已將被告鄭先進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 36之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鄭玉芬、鄭雪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鄭玉芬、鄭雪如為被告鄭先進之承受訴訟人。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先進之繼承人鄭玉芬、鄭雪如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鄭徐完因分割繼承之結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鄭徐完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鄭阿壽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伃均、鄭伃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鄭阿壽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鄭伃均、鄭伃婷為被告鄭阿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阿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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