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 原告
-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訴訟代理人
- 余家斌律師
- 被告
- 周墩堅(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敦貴(即周完之繼承人)
周祝瑛(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祝惠(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美芳(即周完之繼承人)
林武源(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武信(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知毅(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子傑(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士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陳志任(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陳志典(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陳志昌(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林文煒(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秋湄(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秋蓉(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根泉(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根賢(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根昌(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美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紹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鄭玉芬(即鄭先進之繼承人)
鄭雪如(即鄭先進之繼承人)
鄭伃均(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鄭伃婷(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為被告周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為被告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為被告陳火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告林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為被告林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鄭玉芬、鄭雪如為被告鄭先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鄭伃均、鄭伃婷為被告鄭阿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原告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周完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周完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為被告林登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周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顏梅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顏梅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為被告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顏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火城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火城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為被告陳火城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火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陳淑敏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陳淑敏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告林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陳淑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林桂芳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桂芳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為被告林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桂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鄭先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徐完、鄭玉芬、鄭雪如。惟其等於113年9月2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已將被告鄭先進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6之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鄭玉芬、鄭雪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鄭玉芬、鄭雪如為被告鄭先進之承受訴訟人。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先進之繼承人鄭玉芬、鄭雪如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鄭徐完因分割繼承之結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鄭徐完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鄭阿壽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伃均、鄭伃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鄭阿壽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鄭伃均、鄭伃婷為被告鄭阿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阿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