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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
周墩堅(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敦貴(即周完之繼承人)

周祝瑛(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祝惠(即周完之繼承人)

胡美芳(即周完之繼承人)

林武源(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武信(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知毅(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子傑(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林士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兼林顏梅之繼承人)

陳志任(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陳志典(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陳志昌(兼陳火城之繼承人)

林文煒(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秋湄(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秋蓉(即兼林陳淑敏之繼承人)

林根泉(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根賢(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根昌(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美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林紹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鄭玉芬(即鄭先進之繼承人)

鄭雪如(即鄭先進之繼承人)

鄭伃均(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鄭伃婷(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為被告周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為被告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為被告陳火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告林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為被告林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鄭玉芬、鄭雪如為被告鄭先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鄭伃均、鄭伃婷為被告鄭阿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原告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周完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周完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周墩堅、胡敦貴、周祝瑛、胡祝惠、胡美芳為被告林登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周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顏梅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顏梅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為被告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顏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火城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火城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為被告陳火城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火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陳淑敏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陳淑敏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告林陳淑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陳淑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林桂芳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桂芳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根泉、林根賢、林根昌、林美麗、林紹麗為被告林桂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桂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鄭先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徐完、鄭玉芬、鄭雪如。惟其等於113年9月2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已將被告鄭先進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36之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鄭玉芬、鄭雪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鄭玉芬、鄭雪如為被告鄭先進之承受訴訟人。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先進之繼承人鄭玉芬、鄭雪如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鄭徐完因分割繼承之結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鄭徐完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鄭阿壽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伃均、鄭伃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鄭阿壽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鄭伃均、鄭伃婷為被告鄭阿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阿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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