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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翔智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被證16即聲證5 的缺料通知書,可以推論被告已無法如期交貨,但尚不能認為屬預示拒絕給付,僅能認為是合意解除契約的要約。

三、但既然契約沒有解除,被告還是有如期交貨的義務,而且依照構成契約的報價單,本件屬於赴償債務,被告應於交貨日交貨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自認,所辯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並不成立。

四、被告未如期履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為賠償依據,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賠償數額,確實難以證明,應由本院酌定損害為新臺幣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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