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湛翔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 被 告
-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克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寶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被證16即聲證5 的缺料通知書,可以推論被告已無法如期交貨,但尚不能認為屬預示拒絕給付,僅能認為是合意解除契約的要約。
三、但既然契約沒有解除,被告還是有如期交貨的義務,而且依照構成契約的報價單,本件屬於赴償債務,被告應於交貨日交貨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自認,所辯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並不成立。
四、被告未如期履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為賠償依據,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賠償數額,確實難以證明,應由本院酌定損害為新臺幣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