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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瑋航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訴訟代理人
張順航
被告
蔡繼霆即行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4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46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所附出貨單等產品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445,246元。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其中10萬元,迄今尚積欠345,24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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