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呂宜榛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潔律師
- 被告
- 雷搜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靖棋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9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㈠狀(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同年7月27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狀、答辯㈣狀(各於同年5月16日、6月26日、7月12日、7月31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6月29日、8月24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30日委任被告進行臉書社群(FACEBOOK,下稱FB)經營管理事務,雙方簽訂策略行銷契約,記載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委任項目包含FB廣告投放及小編專案,費用包含二大項,一項為FB操作費用,內含⒈FB廣告投放費用15萬7,500元,⒉廣告投放服務費3萬1,500元,另一項為小編專案費用,年度96篇、15萬1,200元(以上金額均含稅),契約總價34萬200元,議價後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告終止,終止前服務期間共計47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原告之律師函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述調整後之總價,其中FB廣告投放費用不影響,調整後之投放服務費用、小編專案費用各為2萬6,293元、12萬6,20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論述被告得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
⑴FB操作費用項目:
①已發生廣告投放費用:關於本項費用,原告主張為6,000元,被告則主張為1萬9,688元(計算式:157,500÷12×1.5=19,688),且被告另抗辯其受有廣告投放費用損害13萬7,812元(即157,500-19,688=137,812)云云(此部分參見⒉之⑴)。經核:被告自陳本項廣告投放費用係給付予FB之費用,並非其收取之報酬(參見答辯狀第4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以本項已發生之費用,自應以被告已實際投放之金額為準,不應按終止前服務期間月份或日數之比例計算,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係按服務期間比例方式計算,並非可採,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本項實際投放費用為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憑,兩造於溝通退費計算方式時,原告方面曾詢問:「所以當時有投放到2萬?」,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訊息則明確回覆:「這部分是6000」(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實際投放之金額應為6,000元。被告雖抗辯廣告投放費全部已遭FB收取,且無從退還云云,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信用卡扣款明細為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本院逐一檢視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實不足以認定此等扣款係為原告廣告投放之支出,且觀諸該等明細,各筆之消費日介於111年10月1日至3日之間,入帳日則介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之間,該信用卡帳單記載當月結帳日為111年10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則為同年月31,若果該等扣款均係為原告廣告投放之支出,衡諸常情,於同年11月初兩造發生爭議而談論退費計算方式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無可能完全未提及投放費用已全額支出之情,更無明確回覆「這部分是6,000」之可能。綜此以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準此,被告得請求本項已發生之費用,應為6,000元。
②廣告投放服務費用:本項以年度費用總額、按終止前服務日數比例計算為3,386元(計算式:26,293÷365×47=3,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
⑵小編專案費用:本項以年度費用、總篇數,按終止前已貼文10則比例計算,為1萬3,147元(計算式:126,207÷96×10=13,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⑶以上,被告得請求之費用金額共計為2萬2,533元。
⒉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就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受有FB廣告投放費用損害13萬7,812元(即全年費用15萬7,500元扣除終止前已發生費用1萬9,688元之餘額)云云,但被告實際投放之金額應為6,000元,其抗辯廣告投放費全部已遭FB收取乙節,並非可採,已析述如上,是以被告此項損害之主張,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服務費損害3,221元,係以系爭契約原定廣告服務費總額,扣除上述終止前得請求之費用後,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得,然而,廣告服務費之利潤,係以提供對價服務為獲得利潤之基礎,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終止後被告已無庸提供對價之廣告服務,自無利潤損害可言。是被告此項損害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原告突然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預撰38則貼文遭廢棄無法使用,受有損害4萬9,957元等語,並提出已撰擬之文稿及檔案資訊等為憑。原告雖主張其中多則圖片為簡體文字,且圖片中活動日期早於系爭契約之前,非為系爭契約所製作,亦未曾提供予原告云云。然而,網路廣告貼文須有前期作業及相關準備事宜,殊無可能臨時製作,此乃廣告行銷業界之通例,且為一般人辦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預擬待用之貼文文稿以待修整,當屬合理及必要。惟被告所提出上開38則貼文文稿,確有原告所述多篇時節不吻合之情,倘為履約之準備,亦仍須修正及配合不同之時節為必要之調整,自非可等同於完整可用之貼文。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一切狀況,認為被告本項損害額,以相當於24則完稿(約估一季之準備)核算、計3萬1,552元定之為適當(計算式:126,207÷96×24=31,552)。
⑷以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萬1,552元,於此金額範圍,被告之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被告31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得請求之費用及抵銷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5萬5,915元(計算式:310,000-22,533-31,552=255,915)。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8萬7,468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