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芯創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宥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芯創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瑄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42.83元,及按美金8,51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美金7,542.83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10元,及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42.83元,及按美金8,510元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美金7,542.83元計算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長期供貨合約,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於110年10月間,被告有拖欠貨款之情形,兩造曾擬定 還款計畫,最後一期金額為美金8,510元,應付款日為111年6月30日,然被告仍持續拖欠款項,迄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僅再清償其中新臺幣3萬元,尚積欠美 金7,542.8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先前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為憑,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其所述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