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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李柏賢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依原告所稱之112年度司票字第7069號裁定,執票人即該裁定之聲請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行使本票權利之人並非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復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是告錯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到場說明,應認無再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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