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方盈盛、黎孟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賜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方盈盛 被 告 黎孟洋 被 告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2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5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1,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3,2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出,下稱追加狀),⒉被 告之答辯狀(112年4月25日提出),⒊本件112年9月7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黎孟洋(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9月22日駕駛自小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NAH-782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第6、第8至第10肋骨 骨折、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黎孟洋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25頁),以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黎孟洋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黎孟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黎孟洋係受僱於被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萬安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014元、②住院期間僱工額外支出費用8,400元,共計23萬6,414元部分(計算式:228,014+8,400=236,414),被告均無爭執,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方面: 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1萬4,598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其中9,359元部分,被告無爭執,應予 准許。其餘5,239元部分(即正官庄高麗蔘精1,590元、娘家常溫滴雞精2,680元、發票號碼RK-00000000之840元、Miro.lu韓式空氣129元),被告均有爭執,經核,就此部分,原 告未能舉證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即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住院6日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1 萬4,400元,被告則抗辯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項損害1萬4,400元之請求,應全部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為格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咖啡館及擔任烘豆師,而請求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39萬2,025元等語。經核,以原告骨折之傷勢,顯 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再參酌系爭診斷證明之醫囑記載「…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3個月,宜門診複 查。」等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確 屬必要及合理。至於有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雖提出格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為憑,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3萬765元,但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雖為格 晟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與負責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之收入自非等同於負責人個人之收入,況且,公司之營業額仍須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失計算之依據,並非可採。應以原告另外所主張其以烘豆師為業,參考110年7月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其他餐飲業」、「食品製造及處理人員(含酒精、飲料、製糖、菸茶)」統計之月入總薪資3萬6,872元,屬於同業間之一般客觀標準,較為合理可採。據此標準計算,原告3個月休 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額應為11萬616元(計算式:36,872×3=110,61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相當輕微,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⒌額外增加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額外增加交通費用共1萬3,143元乙節,亦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其中因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計5,507元部分,核屬必要,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其餘上下班通勤之費用計7,636元部分,並非因就醫治療必 要之支出,且檢視原告臚列之交通費用表,此部分支出時間係在上述3個月休養期間,自不應另行准許此部分交通費之 請求。 ⒎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方面: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15萬2,000元 乙節,亦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25頁至127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 ,觀諸上開估價單,難以區分工資、零件各自之數額,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以工資、 零件各占20%、80%比例計算,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5萬5,73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9萬6,267元(計算式:152,000-55,733=20,480)。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77萬2,563元( 計算式:236,414+9,359+14,400+110,616+300,000+5,507 +96,267=772,563)。 ㈢另查,原告自承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5萬9,332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因原告就本件車禍 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1萬3,231元(計算式:772,563-59,332=713,23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3,23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85元(即請求系爭機車車損15萬2,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 徵裁判費範圍),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