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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李秋蘭
被告
新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八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票號各為EG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EG0000000),面額共計400萬元,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八紙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但抗辯:票上日期不是伊填寫,這不是伊公司的債務等語。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則簽發支票時若未記載發票日,該支票即屬無效之票據,不具支票之效力。經查:原告所提出票號EG0000000、EG0000000二紙支票,發票日欄位,僅填載105年,無月、日之記載,依上述說明,顯屬無效。而另六紙支票,提示時雖有填載發票日,但原告自承發票日為其填寫,並主張:被告授權伊可以填寫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授權填載日期之情。而原告就其主張授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明,即不足認為真實,則依上述說明,另六紙支票亦屬無效。準此,上開八紙支票既屬無效之票據,不具支票效力,原告執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不具支票效力之八紙憑證予原告,雙方是否另有其他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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