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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發票之真正,並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往來等語,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或經其授權有權者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5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   號 1,800萬元 110年4月30日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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