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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卓瑩鎗

  • 原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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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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