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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原告
王玫月即福祥商行
被告
林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71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李家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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