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巧啡有限公司、顏振源、黃維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巧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源 訴訟代理人 顏巧昕 被 告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1,0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立行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推廣嘖嘖募資平台(下稱系爭募資平台)行銷專案,約定於111年1月7日應完成專案 內容,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業已收取原告訂金64,000元。被告並多次保證原告商品可上架於系爭募資平台,然系爭募資平台之官方於110年12月間告知原告無法 上架原告之商品,屬給付不能。顯然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4,000元。又被告上開違約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服務費2倍之違約金32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完成專案內容,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協助原告於系爭募資平台進行行銷推廣,費用16萬元,原告業付訂金64,000元予被告,然原告之商品無法在系爭募資平台上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訂金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6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之商品無法在系爭募資平台上架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結果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 方應本就誠信原則遵守上方條例,若有違反,他方得以逕行解除合約,並求償本合約服務費之兩倍金額為違約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為有 理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訂金64,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64,000元,為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或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委託被告於系爭募資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被告未完成契約給付義務,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募資平台推廣其商品,而受有預期獲利之損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2倍服務費即32萬元違約金或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8萬 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 部分(訂金64,000元、違約金36,000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