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廣宙有限公司、林心語、禾琨股份有限公司、梁志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禾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