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林芝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林芝嫻 宋德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芝嫻應協同原告向警察機關辦理解除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警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芝嫻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林芝嫻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民國1 12年5月18日收狀),⒉本件同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宋德高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芝嫻以其證件及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申辦為原告會員,並以此身分向特約商提出線上購買數位形式禮券之請求,經原告之系統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宋德高疑似受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遂向警察機關報案稱其受騙 ,系爭帳戶因而遭警察機關為警示通報,致無法正常使用,亦損及原告商譽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書狀所附之資料為證。而被告林芝嫻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間將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復依指示至銀行,將該虛擬貨幣帳戶取得對應之數家銀行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虛擬貨幣帳戶暨密碼、中國信託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等資料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申請原告金流代收服務,藉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17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林芝嫻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予以 查明。被告林芝嫻雖復抗辯伊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知有那些帳戶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上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林芝嫻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堪憑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宋德高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經核,原告雖因交易資料不正確而已將款項返還被告宋德高原轉帳帳戶,但被告宋德高係受詐騙轉帳,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帳戶遭警示係第三人之詐欺行為經警調查所致,被告宋德高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宋德高請求部分,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芝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