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銘航、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並與被告王品喬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簽發,王品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喬 HA0000000 111年9月27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2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喬 HA0000000 111年9月27日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