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金豐 被 告 郭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292,001元 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4.395%計算。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