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顏忠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洪裕荏 被 告 顏忠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7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6公里300公尺處之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疏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斯時由呂和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來不及反應,碰撞肇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反應不及,追撞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營業曳引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111年6月25日,已逾4年,是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44,46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8,89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4,460÷(4+1)=48,892〕。上開費用 再與工資18,200、塗裝費用6,300元合計,為73,392元( 計算式:48,892+18,200+6,300=73,392),此即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92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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