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陳湘儀、柯立世
- 原告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美金7,00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 美金7,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㈡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 元、美金7,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告訴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立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美金7,004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立世復原原告網頁及權限,或另外支付原告另外創造網頁、信箱之費用美金4,875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民 事告訴狀(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立世賠償原告新臺幣126,000元、美金7,00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立世支付原告另外創造網頁、信箱之費用美金4,875元。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12年11月6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美金7,00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另外創造網頁、信箱之費用美金4,875元。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其 性質屬訴之追加。 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意旨略以:伊係被告於臺灣之總代理商,因受被告委託處理臺灣精品企業推廣展出、國際醫療展、COVID-19試劑外銷美國事宜,詎被告於服務完成後遲未給付價金,爰依兩造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下稱原訴);追加意旨略以:被告無故將伊之網頁、信箱停權,影響伊公司營運,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下稱追加之訴)。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一,基礎事實不同,且追加之訴之審理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與原訴之審理重點即兩造間是否存在服務契約大相逕庭,倘予准許追加,兩造亦須再提供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訴訟資料,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兩造就「分析判讀儀」之醫療器材廣告申請事宜加以磋商,上開廣告之申請廠商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受文者亦為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該局111年7月21日函文、台灣精品展報名費發票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7頁),與原告提出發票品項所載Exhibition setup- TW Excellence, Document apply, booth setup 9/22-9/27互核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關於展覽之服務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6,000元、美金504元均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上開記載無法證明是否與臺灣精品展覽有關云云,為不可採。且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立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湘儀於111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提及:Hi Carol, Can you please change the invoice like this: list number of hours at US$15. Specify US$ not NTD. Make sure you list correct account for US$ on the invoice.,另2人在以通訊軟體溝通之訊息中柯立世亦明確指示 陳湘儀有關test kits等事宜(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與 原告提出發票品項PBF Covid 19-Ag Cassette Pack of 25 之記載互核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柯立世既有指示陳湘儀將兩造服務價金改換為美金開立發票,堪認兩造間確有關於COVID-19快篩試劑套組外銷事務委任合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服務價金美金6,500元,亦有理由。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發票,應付款人為Assaya Pte Lt d(下稱Assaya公司),並非被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柯立世與陳湘儀間前開111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中,柯立 世要求陳湘儀將發票更改為如郵件附件之形式時,該附件之發票應付款人即為Assaya Pte. Ltd(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 ),柯立世更明確於郵件中陳稱:I show an example picture here.等語,堪認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受款人改為Assaya公司,則被告於審理中反以受款人並非伊,兩造間不 存在任何服務契約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本訴部分112年2月1日至支付命令送達 之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慈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