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其前提,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對象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繫屬中等語,惟聲請人起訴因以非本票執票人之相對人為其確認之訴之被告,其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況且相對人既非本票之執票人或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亦未執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