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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74號

返還投資金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富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孫煌正
聲請人
薩摩亞商裕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上列2人共
同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 對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返還投資金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因本協議書及依本協議書作成之股份買賣,如生任何爭端,甲、乙雙方同意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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