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3號
- 原告
- 陳姿澐
- 被告
-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權錦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審閱期間係消費者於簽約時得以審視契約條款之時間,而非簽約後得以猶豫反悔之時間(同法第19條規定參照)。經查,兩造買賣契約明載: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此有訂購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該聲明條款右側尚有獨立之買方簽名欄位,堪認原告已確認上開聲明為其真意後方簽名無訛,是以,原告已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業務員表示優惠價格只有當天有效,我未被告知審閱期間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主張復與上開契約條款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就其事實上未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