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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范雅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告
許鎮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告
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繹色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委請被告許鎮麟操作吊車吊移系爭磚窯,依原告所述費用金額新臺幣1,000元,被告抗辯有要求原告協助,應屬合理,但依照原告舉證無法確實還原整個吊車移吊的過程,無從辨悉原告確有依約提供協力,故原告就系爭磚窯吊移失當造成損害應該承擔50%,與有過失。

二、系爭磚窯在因吊移失當損害時之客觀市價,原告僅提出原證5之網路資料以為證,無從認定就是原告實際取得之售價,更無從判定其合理之折舊為何,經我在上次當庭指示原告應補充舉證,但原告並沒有做任何處置,依照上次庭審指示,自應認為系爭磚窯在損害發生時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60,000元。

三、據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即為新臺幣60,000元乘50%,即為新臺幣3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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