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 原告
- 鍾宛諭
- 訴訟代理人
- 姚書容律師
- 被告
-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棟柱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要旨,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蒐集利用含有原告聲紋之112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原告主張被告蒐集利用含有其聲紋之系爭錄音檔,以之為佐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被告則否認持有系爭錄音檔,抗辯:取得的是錄音譯文等語。經核:⒈訴外人黃文慶及其所屬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以下與黃文慶合稱為另案被告)均否認有將系爭錄音檔交付被告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284號事件另案被告提出之答辯㈠狀影本可參。⒉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妨害名譽偵查案)之內容,僅可認被告係提出112年7月7日管委會開會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佐證。本院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及持有內含原告聲紋之系爭錄音檔,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認為真正。
㈡系爭錄音譯文應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定個人資料之範疇:參照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此等資料一經揭露,即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之人格權會造成侵害,故應予規範。經核,原告於112年5月間被選任為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為管委會之代表人、管委會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管委會召開會議並非法定應保密事項,且112年7月7日參與管委會會議之人員,除管委會成員外,另有住戶和獲邀廠商,此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管委會會議,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及發言,其身分明確,並無所謂經由系爭錄音譯文識別之問題。是以,系爭錄音譯文自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取得系爭錄音譯文,於妨害名譽偵查案提出為佐證,當無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問題。
㈢從而,原告援引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