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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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