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80號
- 原告
- 莊博凱
- 被告
- 陳玉潔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建誼律師(民國114年3月26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自臺北市○○區000○○○○○○○○○○○○○○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258巷與重陽路39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載送被告抵達系爭路口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你不配當司機,更不配當人」、「你沒嘴巴嗎?」「希望你以後不要生小孩」、「你很可笑耶」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嗣因被告用力甩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7,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然此係因被告、被告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因原告無端表示被告子女之行為影響其駕駛安全,兩造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系爭言論不致使其他人員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定系爭言論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下車之車門係與駕駛座位最遠側之出入門,縱其有甩門之行為,當不致造成原告聽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確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系爭路口時,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士小卷第43至55頁)可參,復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⒈系爭言論是否該當人格權之侵害?⒉被告甩門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言論無法評價為該當人格權侵害: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評價之公然侮辱罪與特定言論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雖屬二事,然二者皆係處理言論自由與人格權產生衝突時彼此之界線何在,從而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判斷標準,非不得於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之評價上一體適用之。
⒉觀諸系爭言論做成之整體脈絡,可知係原告不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上車後一直踢原告之座椅,向被告反映後復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不滿原告持續以「嘖」之發語詞,認係在挑釁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士小卷第49至55頁)。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標準審酌,就表意人之客觀條件、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而言,被告係於乘坐系爭車輛時,因其未成年子女乘車時是否有持續對原告座椅施加物理力之行為衍生之後續爭執,與被告作為乘客,原告作為司機之社會身分本相關聯,並非無端謾罵;就被害人之處境而言,原告於本件並無明顯處於結構弱勢之情形。本院考量個人之品行、修養本因其成長背景、生活環境與所遵行之價值觀而有所差異,縱令系爭言論較為尖銳刺耳而令人不悅,然衡酌系爭言論作成之背景脈絡,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人類作為群體生物,兩造參與社會生活中必然產生摩擦所伴隨之合理風險,非能評價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⒊從而,系爭言論並不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乙節,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被告甩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權利侵害與不法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屬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小卷第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5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之事實,無從推斷原告於本件爭執之前,聽力是否均為正常。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原告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其上固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9日經體檢結果聽力結果正常,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6月18日函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查,上開體檢報告係於112年2月9日做成,與本件爭議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時已相隔10月餘,無法排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上開體檢報告做成之日至本件爭議發生前,另有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自難逕予推論被告甩門離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就系爭傷害與被告甩門之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責任,自難以其片面主張,認系爭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