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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被告
李倩文
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李倩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法定代理人
前列李倩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2元整,及其中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其中被告李倩文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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