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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陳天榮
原告
徐碧勉
被告
顏振興
被告
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振興(以下逕稱其名)為其所居住英郡B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3日任意將其所有放置社區中庭之檜木椅子(下稱系爭椅子)丟棄,被告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顏振興合稱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顏振興則抗辯:伊當天是晚班,伊與早班保全高先生交接時有詢問清楚,早班保全表示是住戶不要,伊要的話可以載回,伊說伊不要,就放到社區資源回收處,早班保全也有看到等語。

㈡經核,關於原告將系爭椅子放置中庭之因由,原告自陳:伊椅子放在那邊是要送給高先生(即早班保全),伊有跟高先生說好,他說要回去開車子來載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已將系爭椅子贈送讓與早班保全高先生,系爭椅子之所有權即已歸屬於高先生,而得由高先生任意處分,若果有所有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受損害者亦為高先生。原告既已非系爭椅子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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