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9號
- 原告
- 許志瑄即許智軒
- 被告
-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濤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梅
崔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東森平台上下單購買OPPO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惟不到一個月即發現螢幕外軟膜有氣泡之問題產生,並多次因同一問題至臺北市三創維修中心處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手機購買契約,以及訴訟費用、交通費用、請假衍生之薪資損失、時間成本、法律諮詢等費用。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民法第345條參照。原告稱伊向東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系爭手機,並由該平台出貨系爭手機交付予原告,達成買賣合意及交付商品均為東森購物平台,是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東森購物平台與原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