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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顏宏卉

  • 原告
    蘇美珠
  •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蘇美珠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張永元 被 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訴訟代理人 顏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何岑宸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3公里900公尺 處北側向中線時,遭路面填縫劑倒塌及掉落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調查車禍事故基於其交通專業針對車禍現場狀況、行車紀錄器等證據所為之研判,自有一定之可信度,堪為證據,被告抗辯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宜石公司)施工狀況並無問題,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就照片僅為宜石公司平時維護之狀況,且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證明無過失,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而國道三號係由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逕稱高工局北分局,與宜石公司合稱被告)管理,路面填縫劑則由宜石公司承攬維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就路面填縫劑倒塌部分,高公局北分局 應作巡查,卻未發現該狀況,依民法第189條本文及但書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系爭車輛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零件:原告請求前保險桿禿鷹改色膜及系爭車輛前下巴更換共計19,0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7,565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25,080元,並提出格上租車訂單明細兩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645元(計算式:7,565+2 5,080=32,645),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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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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