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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訴訟代理人
蕭至良
被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被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應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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