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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請更正裁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即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對人
即被告
喵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沈雋恒即沈榮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雋恒即沈榮嵩」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雋恒即沈榮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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