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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然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核屬原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依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依上開說明,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追加。至於聲明中「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中,原告於審判中為追加請求,應屬贅引,仍應一併移由執行法院一併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9日 181萬元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里○○路00號5樓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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