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李晨瑜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告
謝光育
訴訟代理人
林祐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310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4,10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7萬7,749元自114年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7,458元自11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6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8,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民生街口交岔處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原告行經該處,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人行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致人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踝內踝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三蹠骨底未移位骨折、右小腿及足踝鈍挫傷、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內踝骨突及踝關節距骨下關節滑膜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萬9,446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被告爭執其中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身心科醫療費用計1萬4,98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費用計46萬4,466元部分則不爭執,是原告就此不爭執部分所為請求,即屬有據。經核高雄榮總114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焦慮、負面思考、自述失眠等病狀而診斷其有適應障礙等情,然原告係於112年1月18日始至高雄榮總身心科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8日已相隔1月,就其產生上開病狀之原因為何?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就診期間,當中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其產生病狀致罹患身心病症?尚非無疑,是難認原告罹患該等病症即必然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輔具醫材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①輔具醫材費用3萬3,24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8萬8,271元,共計22萬1,51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全部准許。

⒊將來醫療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方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迄至114年8月6日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中,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單據可佐,然而,有關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及回診頻率等情,經檢視高雄榮總114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一年並評估療效…。」等語。綜此可知,原告自114年1月起,將來1年內仍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身心科費用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且縱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不爭執,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已請求醫療費用至同年8月6日,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年復健治療期限僅餘約4月,又自本件事故後迄今已2年有餘,被告爭執原告傷勢程度是否仍須每次均搭乘計程車前往復健,亦非無疑。是將來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之具體金額,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7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⒋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須委請親屬協助家務及照顧看護,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害8萬4,000元(每日看護費2,8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足骨折、左足挫傷等,經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111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可參,以原告受傷時之年齡,受傷部位包含雙腳,於傷口癒合回復前,無法正常行走,初期確有難以完全自理,而有仰賴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本院綜酌高雄榮總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須專人協助照護生活及行動1個月。」等語,以及原告傷勢當隨時間逐漸復原,看護之必要性依復原程度而遞減,再參照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可知原告陸續回診期間約1個月,暨一般看護費用合理標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告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6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約為12%,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為公立幼兒園老師,因本件車禍受傷,現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1,689元及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74萬6,331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原告自承其係於111年8月27日離職等情,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3月以上未從事該工作,其是否仍得維持上開收入,尚屬不明,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上述榮總評估意見、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應以111年現行基本薪資(即2萬5,25元)為計算基礎,較屬公允,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31萬1,093元定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36,360×8.00000000+(36,3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11,092.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復健,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務,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受有當年度依勞動部發布最低基本薪資之損失,共計88萬5,749元等語。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查,本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宜需休養及復健,然原告自陳係家庭主婦,則實際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薪資收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32萬7,078元(計算式:464,466+221,519+70,000+60,000+311,093+200,000=1,327,078)。

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萬8,955元(計算式:1,327,078×70%=928,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⒑復按,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2萬645元,準此,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8,310元(計算式:928,955-120,645=808,310)。

⒒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9萬8,720元,114年2月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計為60萬1,499元,同年8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計為83萬2,612元;同年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金額計為8,564元,而本院審認以①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計12萬4,587元【計算式:(擴張183,922元-身心科5,940元)×0.7=124,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用計5萬3,162元(計算式:擴張75,945元×0.7=53,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7萬7,749元;以②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計1萬1,193元【計算式:(擴張17,680元-身心科1,690元)×0.7=1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用計2萬270元(計算式:擴張28,957元×0.7=20,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萬1,463元;以③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計4,438元(計算式:擴張6,340元×0.7=4,438元),交通費用計1,557元(計算式:擴張2,224元×0.7=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995元,則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而獲賠部分計為59萬3,103元(計算式:808,310元-177,749元-31,463元-5,995元=593,103元)。

⒓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則均無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均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8月21日視為送達被告,則原告起訴時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4,103元【計算式:593,103元-(將來請求70,000元×0.7)=544,103元】,得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以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7,749元,得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擴張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萬7,458元(31,463元+5,995元=37,458元),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7,062元(即原告114年2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超過48萬1,949元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456元,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