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原志超、謝一全
- 原告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原 告 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志超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戶 之管理費17期(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61萬6,7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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